更新时间:2020-03-11
最近,山东出台融资平台市场化转型的意见,迅速成为城投项目投资圈的一个热点。其实这个不是山东首创,别的省份出台时市场情绪没这么紧张,所以闹了这么大动静。
三大类平台
昨天的《四省份推出融资平台转型文件》里,有几个共性:
首先是平台的分类。不管是重庆、陕西,还是湖南、山东,虽然叫法有所不同,但是基本都是把城投分为三类:
1、空壳类。这类其实可以说是最纯正的政府融资平台,它成立的目的就是给政府融资,资金用于建设公益性项目。债务也主要靠财政性资金偿还。这类平台的使命就是融资,没有什么主营业务。
虽然是最明确的“平台身份”,这类企业未来的命运明确,是要注销或清退。
2、复合类。有的省份叫做实体类。意思就是除了给政府做融资之外,也负责一些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和运作,人员组织相对健全。
目前来说这类平台是城投里面占比最高的,也是未来转型最为模糊的一块。长远来说,是朝着运作公益性领域的国企转变。
3、 商业类:有的省份叫做“市场类”,说白了就是这类平台自己主营业务很明确,可能跟公益性项目关系也不大。比如有工程建设资质,有地产开发资质,或者一级土地开发资质等等。或者一些企业其实只是代替政府,持有一些当地经营性国企的股权。
这类企业未来的路径是转变为一般经营性企业,不得替政府或者受政府委托融资。
最难的其实是怎么划分。不会有政府部门把自己本省的平台一一列出,然后每个城投给你分个类。
但这也意味着,以后拿到一个“城投”项目时,要先预判一下,这个平台可能属于哪一类。空壳类平台的融资,自地方政府可以自己发行专项债之后,实际上市面上基本已经接触不到了;市场类平台,未来就是个普通国企,政府不会再为其信用背书。
那么,对于想要做“政信”项目的投资人来说,剩下的就是要挑选“复合类”平台的公益领域内的融资项目。
如何区分判断?
以现有的经验来看,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去甄别平台性质。
1、主营业务占比。一般来说,第二类也就是复合类平台,主营收入中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工程代建收入占比较高,大部分超过三分之二这个水平。但是具体去看建设项目在什么领域,根据项目性质去判断是不是公益性质占比较高。
2、存货上去看。城投存货以土地和在建工程为主,重点关注在建工程项目情况。重点看是以公益性项目建设为主,还是以地产开发成本、旅游商业项目等经营性为主。
3、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构成。关于应收款目前争议很大,报表真实性普遍怀疑。但是作为投资决策的信息要素之一,应收款构成是以政府工程款项为主,还是以和其他经营性企业为主,也需要去关注。
按照这几个方面来看的话,比如各地的一些××金控、××国资类企业,严格来说有的已经成为政府的国企持股平台,或者用来进行增信担保的类担保公司,就不能把它作为过去的城投公司看待。
还有,比如一些营业外收入以土地开发平整,或者是旧改项目开发为主的企业,虽然挂着××市政投资或者高新投资的名号,其实已经变型为国企类房地产企业,更不能当做城投,虽然卖项目的都按照政信来宣传。
城投平台和政府关系
这两天在群里,有城投平台的人提出来一个观点,理解城投,要种政治的眼光,而不是金融的眼光。这其实提到了一个政府与转型后平台的关系问题。
山东省城投转型的文章中,明确提到了转型后作为国企的董事会决策机制,政府人员不能兼任管理人员,以及行政单位不能以行政命令代替融资平台公司决策机制。
对于城投类项目的投资,如果还是想往政信上靠,除了前面提到的分类,相比于以往要关注城投管理人员的构成。
目前在发项目的部分城投,人员已经在2019年进行了密集变更。原先的管理人员可能是之前财政部门等单位人员调动过来任职,本身是有行政级别的。人员社会聘任后变更,逐渐以85甚至90后年轻人员为主,之前与政府部门没有任何交集。这类企业就格外需要关注其主营构成的变化。
总的来说,“政信”的标准正在深刻发生变化。单纯有个国资委、财政局做股东就能说有政府信用背书的时代已经过去,政信的底线一再拔高,当下的决策,一定要考虑到两年到期后的可能的变化。
尊敬的投资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应为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如下:
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2、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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