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07-23
银保监会下发银保监会令2019年2号《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以及配套的银保监办发〔2019〕156号文《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办法》和实施通知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股权托管方式
《办法》规定上市、在新三板挂牌的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进行,非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
2、规定股权托管基本业务框架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及有关股权信息资料。托管机构应严格遵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勤勉尽责地对股东名册进行管理,保障商业银行股权活动安全、高效、合规进行。
3、强化监管部门职责《办法》设立专章明确监管部门职责,除了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进行处罚外,监管部门还将建立股权托管机构黑名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黑名单信息。
4、明确过渡期安排(1)尚未进行股权托管商业银行要求
原则上应于2020年6月底前将股权托管至符合《办法》要求的托管机构。
(2)已进行股权托管商业银行要求
已上市/挂牌:按现有规定执行。
其他:应自发布之日起进行自查;如不符合《办法》,应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或更换托管机构。
原则上2020年6月底前股权确权比例不低于80%;
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股权的确权。
第二部分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全文
以下为《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全文及答记者问。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文 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9-07-12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7月12日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
(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
(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完整支持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银行股权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股权托管业务使用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自主维护、管理;
(三)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重大故障且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业务连续性应能满足银行股权管理的连续性要求,具有能够全面接管业务并能独立运行的灾备系统。
(五)能够保留完整的系统操作记录和业务历史信息,并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六)能够支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银保监会制定的数据标准报送银行股权托管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对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商业银行及时反馈;
(三)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托管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应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托管机构承诺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六)商业银行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商业银行原因造成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列入黑名单,商业银行解除服务协议的,相应的责任由托管机构承担。
商业银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需与托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上述要求体现于补充协议中。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自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托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资质条件的说明性文件等。
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重新签订、修改或者补充服务协议的,需重新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后,向托管机构及时提交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够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在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在办理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登记时,应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委托托管机构代为处理以下股权管理事务:
(一)为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股东提供股权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办理股权凭证的发放、挂失、补办,出具股权证明文件等;
(三)商业银行的权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权事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换托管机构:
(一)因在合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其他机构登记存管股权的;
(二)托管机构法人主体资格消亡,或者发生合并重组,且新的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三)托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对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托管机构被银保监会列入黑名单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商业银行股权信息,并根据商业银行要求向更换后的托管机构移交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股权托管的;
(二)向托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仍向托管机构报送股权变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服务协议规定,造成托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的;
(五)银保监会责令更换托管机构,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股权托管相关监管要求的。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更换托管机构: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其他监管要求;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见批复材料仍为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股东办理股权变更;
(四)办理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发生重大漏报、瞒报和错报;
(五)未妥善履行保密义务,造成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泄露;
(六)未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或报告;
(七)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建立托管机构黑名单制度,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尊敬的投资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应为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根据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如下:
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2、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网站所载的各种信息和数据等仅供参考, 并不构成广告或销售要约, 或买入任何证券、基金或其它投资工具的建议。投资者应仔细审阅相关金融产品的合同文件等以了解其风险因素, 或寻求专业的投资顾问的建议。
信托产品净值可能会有较大的波动, 并可能在短时间内大幅下跌, 并造成投资者损失部分或全部投资金额。您应确保有关投资产品适合您的需要。如有怀疑, 请咨询按中国内地法规注册的专业分析师的意见, 并要求其确认有关投资产品适合并符合您的投资目标。
投资产品的价格及其收益存在涨跌变动, 而过往的产品业绩数据并不预示其未来的表现, 投资者不应依赖本网站所提供的数据做出投资决策, 否则由投资者白行承担所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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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2、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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